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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3:59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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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7 号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已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
  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 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 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 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 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 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 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 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 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 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
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 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 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 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 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阶段、进近着陆、起飞爬升或盘旋进近的航空器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五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当风切变不再出现或者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七条 在使用自动探测设备探测风切变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自动探测设备分发风切变告警。
  第一百零八条 风切变告警应当提供关于观测到的如下风切变的最新简要情报:可能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或最初起飞航径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进行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响的,风的变化达到风切变告警标准的风切变。

第七章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二)航空器观测报告:例行观测报告、特殊观测报告和其他非例行观测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条 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观测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网络等有效手段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由民航气象中心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的飞行气象情报。
  由民航气象中心索取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存入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着陆预报及附着该着陆预报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并分别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机场预报公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公报,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向民航气象中心、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参加国际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后,应当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五分钟或者半点后五分钟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编辑成公报,向境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收到特殊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段为24或30小时的机场预报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并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预报更正报、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处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规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GAMET格式区域预报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立即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五节 气象监视台的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有关情报发往本飞行情报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境内气象监视台、民航气象中心和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协议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协议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
  (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民用航空运营人的需要提供来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在讲解时认为机场气象情况的变化与飞行气象文件中所包括的机场预报有差异时,应提示飞行机组成员注意这种差异。讲解时涉及差异的部分必须予以记录,该记录应提供给运营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飞行计划所需的高空风、高空温度、重要天气现象等区域预报,其他气象情报应当尽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由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起飞前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以飞行气象文件的形式提供。飞行气象情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的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预报;
  (四)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五)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
  (六)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七)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采用下列形式向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和航路上预期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用预告图形式,低空区域预报也可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二)机场预报采用电码格式;
  (三)机场天气报告采用电码格式;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五)航空器观测报告采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通用航空运营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提供的气象情报:
  (一)预期的区域内的高空风、高空温度的情报;
  (二)预期的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四)重要气象情报和与整个航路有关的尚未编入重要气象情报电报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五)与低空飞行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机场管制塔台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机场管制塔台所在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实时的气压、风向、风速、温度、湿度、跑道视程数据;
  2.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二)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进近管制室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三)机场气象台向区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管制区内各机场的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和飞行情报区或管制区内其他的气象情报;
  2.管制区的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与机场运行有关的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起飞预报、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卫星云图资料;
  (四)天气雷达资料;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机场运行管理部门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并向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失踪航空器最后已知位置的气象情报和航空器预计航路上的气象情报: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气现象;
  2.云量,云状,云底高和云顶高,尤其是积雨云的情况;
  3.能见度和导致能见度降低的天气现象;
  4.地面风和高空风;
  5.地面状况,尤其是积雪或积水状况;
  6.与搜寻地区相关的海面温度、海面状况、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气压数据。
  (二)搜寻和援救单位请求的其他气象情报,包括:
  1.搜寻区域内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2.进行搜寻的航空器的起、降机场及备降场至搜寻区域飞行航路上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3.从事搜寻援救活动的船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六十条 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用于编写航行资料汇编所需的气象情报:
  1.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2.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设施和设备等情况及其预期的重要变更;
  3.其他信息。
  (二)用于编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报应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建立、撤销和重要变更;
  2.火山活动的情况。

第九章 气象设施设备

第一节 设施设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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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 基本要求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 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第五条 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中医术语的使用依照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应当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第八条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

第九条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条 病历书写中涉及的诊断,包括中医诊断和西医诊断,其中中医诊断包括疾病诊断与证候诊断。中医治疗应当遵循辨证论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章 门(急)诊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诊病历首页(门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第十三条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第十四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十五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对收入急诊观察室的患者,应当书写留观期间的观察记录。

第三章 住院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

第十七条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十八条 住院志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住院志的书写形式分为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第十九条 入院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患者一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入院日期、记录日期、发病节气、病史陈述者。

(二)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

(三)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应当按时间顺序书写,并结合中医问诊要求,记录目前情况。内容包括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睡眠和饮食等一般情况的变化,以及与鉴别诊断有关的阳性或阴性资料等。

与本次疾病虽无紧密关系、但仍需治疗的其他疾病情况,可在现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记录。

(四)既往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五)个人史,婚育史、女性患者的月经史,家族史。

(六)体格检查应当按照系统循序进行书写。内容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般情况(包括中医四诊的神色、形态、语声、气息、舌象、脉象等),皮肤、粘膜,全身浅表淋巴结,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脏、血管),腹部(肝、脾等),直肠肛门,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经系统等。

(七)专科情况应当根据专科需要记录专科特殊情况。

(八)辅助检查是指入院前所作的与本次疾病相关的主要检查及其结果。应当写明检查日期,如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所作检查,应当写明该机构名称。

(九)初步诊断是指经治医师根据患者入院时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诊断。如初步诊断为多项时,应当主次分明。

(十)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签名。

第二十条 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或多次住入同一医疗机构时书写的记录。要求及内容基本同入院记录,其特点有:主诉是记录患者本次入院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现病史中要求首先对本次住院前历次有关住院诊疗经过进行小结,然后再书写本次入院的现病史。

第二十一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出院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二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死亡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入院时间、死亡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三条 病程记录是指继住院志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及证候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首次病程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的第一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包括病例特点、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诊疗计划等。诊断依据包括中医辨病辨证依据与西医诊断依据,鉴别诊断包括中医鉴别诊断与西医鉴别诊断。

(二)日常病程记录是指对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经常性、连续性记录。由医师书写,也可以由实习医务人员或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书写日常病程记录时,首先标明记录日期,另起一行记录具体内容。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至少5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三)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证候、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的记录。

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48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补充的病史和体征、诊断依据与鉴别诊断的分析及诊疗计划等。主治医师日常查房记录间隔时间视病情和诊疗情况确定,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查房的记录,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

(四)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五)交(接)班记录是指患者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24小时内完成。交(接)班记录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交班或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交班注意事项或接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六)转科记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需要转科时,经转入科室医师会诊并同意接收后,由转出科室和转入科室医师分别书写的记录。包括转出记录和转入记录。转出记录由转出科室医师在患者转出科室前书写完成(紧急情况除外);转入记录由转入科室医师于患者转入后24小时内完成。转科记录内容包括入院日期、转出或转入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转科目的及注意事项或转入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七)阶段小结是指患者住院时间较长,由经治医师每月所作病情及诊疗情况的总结。阶段小结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小结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可代替阶段小结。

(八)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九)会诊记录(含会诊意见)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写的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会诊意见记录应当有会诊意见、会诊医师所在的科别或者医疗机构名称、会诊时间及会诊医师签名等。

(十)术前小结是指在患者手术前,由经治医师对患者病情所作的总结。内容包括简要病情、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拟施麻醉方式、注意事项等。

(十一)术前讨论记录是指因患者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前在上级医师主持下,对拟实施手术方式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等进行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术前准备情况、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防范措施、参加讨论者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日期、记录者的签名等。

(十二)麻醉记录是指麻醉医师在麻醉实施中书写的麻醉经过及处理措施的记录。麻醉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一般情况、麻醉前用药、术前诊断、术中诊断、麻醉方式、麻醉期间用药及处理、手术起止时间、麻醉医师签名等。

(十三)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

(十四)手术护理记录是指巡回护士对手术患者术中护理情况及所用器械、敷料的记录,应当在手术结束后即时完成。手术护理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手术名称、术中护理情况、所用各种器械和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巡回护士和手术器械护士签名等。

(十五)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是指参加手术的医师在患者术后即时完成的病程记录。内容包括手术时间、术中诊断、麻醉方式、手术方式、手术简要经过、术后处理措施、术后应当特别注意观察的事项等。

第二十五条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七条 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八条 死亡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死亡患者住院期间诊疗和抢救经过的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入院日期、死亡时间、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重点记录病情演变、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记录死亡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二十九条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第三十条 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

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

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

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页码、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

第三十一条 辅助检查报告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检验、检查结果的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报告日期、报告人员签名或者印章等。

第三十二条 体温单为表格式,以护士填写为主。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室、床号、入院日期、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日期、手术后天数、体温、脉博、呼吸、血压、大便次数、出入液量、体重、住院周数等。

第三十三条 护理记录分为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和危重患者护理记录。

一般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一般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病情观察情况、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

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危重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采取中医护理措施应当体现辨证施护。

第四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住院病案首页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修订印发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1〕6号)的规定书写。

第三十五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含义依照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

第三十六条 民族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0年7月发布的《中医病案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柳州市 2003-01-21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结合我市买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的企业女职工或男职工配偶可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全部由企业缴纳,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参保企业按企业上年参保职工缴费工资的0.9%交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扣缴后转入“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利率计息及税费征缴按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1、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期间的工资按全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拨付;
2、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顺产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需符合剖官产手术指征,且有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3、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4个月以上(合4个月)经产前诊断胎JL患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有严重缺陷的;或孕女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危害身体健康的,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意见,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而实施引产手术的,一次性;泼付1300元; .
4、女职工或男职工木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323号)和《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文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5、男职工配偶(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无业或失业人员)生育的,一次性拨付生育补偿费1200元;
6、女职工实施放取(取出须凭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官内节育器的(只限于一次),一次性拨付150元;
7、职工实施绝育及复通(复通须凭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术的,一次性拨付1000元;
8、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发给;男职工末参加生育保险的配偶在企业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200元。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一次性拨付给职工所在企业,再由企业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1、企业要按法规规定的职工实际应享受的待遇予以给付,职工应享受的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企业补足,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多拨什部分,企业可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
2、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企业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八条 因实施计划生育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以及其它情况的故取官内节育器的,其待遇由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可在生育调剂金中列支。
第九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从办理出院手续之日起,必须在50日内将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证明(;顷产、难产、多胎、流产、引产、放环、取环、绝育术等)交给企业,企业必须在60日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9,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条 对被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转入新单位。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如有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金的,职工有权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诉,由市劳动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门及银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费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白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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