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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9:43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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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堆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扬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执法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

市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招标投标和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国土、规划、交通、环保、房管、园林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市区建筑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各类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置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查验工作,合理安排倾倒,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运输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安全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和拆除工程备案审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进行审查,不符合建筑垃圾处置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除工程不予备案。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核准手续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行,并服从市城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的检查;

(二)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做到密闭运输;

(三)不得超载或带泥行驶;

(三)不得丢弃或者沿途抛、洒、扬、滴、漏建筑垃圾;

(四)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因建设施工、拆除(迁)、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或区域单独存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所。

建筑垃圾储运、中转、消纳场地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

凡要求减收、免收、缓收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绿地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设置围墙、围挡,硬化工地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市城管局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市城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扬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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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管理办法》已经6—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由缴纳义务人提出减免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由分管建设的副市长签署意见,报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第三条 对于政府鼓励发展的项目,缴纳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后,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财政扶持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由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并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自行进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先予征收,用于该规划区域的配套建设。如建设单位独立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配套建设方案并监督执行,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予资金扶持;如不能独立完成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部门用其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给予综合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项目建设单位另行承担。
  第四条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用途的,应当补缴已减免的费用,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90号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供销合作总社、市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市供销合作总社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解决优质化肥、农药常年生产和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生产和旺季农业生产用肥、用药需要,推进市人民政府储备商品运作的市场化进程,提高市人民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调控的质量和效能,根据中央及省有关农资储备管理的文件规定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意见》(武发〔1997〕2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武发〔200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资市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化肥、农药的储备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策性储备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市人民政府储备与企业正常经营严格区分;储备商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三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武汉供销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农资公司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和完成储备经营任务。
  第四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分别采取实物储备和风险资金储备的方式,储备总量暂定为:优质化肥3万吨,农药500万元。若遇农资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及大面积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储备商品规模的,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特点和农作物用肥、用药需要,市级化肥储备期限为6个月(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农药储备期为1年(当年1月至12月底)。
第六条 市级化肥储备品种为优质复合肥和尿素,各占化肥储备总量的50%。农药储备采取风险资金储备、品种动态调整的方式,在保证年储备资金规模达到500万元的前提下,农药储备品种由承储企业根据我市储备年份农业生产用药的实际变动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当年对农药储备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动态确定;承储企业当年提出的农药储备品种及数量安排计划,须上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确认、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承储企业在化肥、农药储备期间必须按要求及时调入优质化肥、农药,确保储备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所需资金由相关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储备工作。承储企业要按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库应与设置在我市交通运输便利、市场辐射力强、仓储能力与储备规模相匹配的主要涉农区内,储备库点布局要科学合理,方便调运。储备库的设置在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承储企业每年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储备库点布局、储备品种、数量安排情况及月度进、销、存的动态资料。
  第十条 市农资公司要强化储备商品实物管理, 严格在途、在库保管,确保市人民政府储备商品的安全和完整。所储备商品要分门别类,实行专库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做到与企业正常经营商品严格分开。在春耕生产和农业生产旺季时,市农资公司要精心组织好储备化肥、农药的市场供应,确保市场供应不断档、不脱销、不积压。储备商品的轮库更新要按市场化方式运作,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原则上不承担和弥补储备单位的价差损失及超政府核定标准列支的各项贷款利息及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化肥、农药储备补贴分别按以下标准核算:化肥储备补贴包括储备资金利息、商品损耗、仓租、运杂费、保管费等五项。储备资金利息在储备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商品损耗按5‰计算;运杂费在储备期内按65元/吨计算;仓租按5.5元/月、吨计算(补贴额为实际库存额×12);保管费按0.1元/天、吨计算(补贴额为实际库存额×365)。
  农药在储备期内按储备资金总额及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当储备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期时,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农药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市农资公司要及时、准确地监测我市粮棉主产区化肥、农药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上报有关信息数据,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承储企业化肥、农药储备的指导工作,督促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要求将储备任务落实到位;市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化肥、农药储备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储备化肥、农药购入、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商品的核算管理与企业正常经营商品要严格分开,所储商品要分项立账、分开核算、专人管理。建立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化肥、农药储备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按规范的台账格式,编报《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进销存月报表》。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还必须按要求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进、销、存情况及储备品种、数量、实际库存及存放地点等动态储备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当年化肥、农药储备情况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储备利息费用补贴,市财政部门在按规定标准审查、核定后,直接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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