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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0:42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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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以及喷水池、空调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四条 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宾(旅)馆、饭店、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商品住宅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建筑;
(三)规划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
(四)优质杂排水日排放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独立工业企业及成片开发的工业小区。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建筑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其产权单位必须做出规划,五年内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亦应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六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七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中水设施设计能力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设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划要求和建筑中水设计规范。设计图纸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定。对不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工程项目,规划部门不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经审定的中水设施系统,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建设中确需改变原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审定部门批准。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应同时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中水设施按批准的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竣工。中水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城建、环保部门,其中涉及政府直管公房的,还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验收
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证明,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条 中水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其外表应全部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水口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房屋的管理单位应制定各项维护、检测、水质化验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中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中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水质在国家未正式颁布标准前,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中水应有偿使用,由房屋的管理单位负责计量和收费,征收的中水水费主要用于中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中水水费的标准,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擅自停用中水设施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依照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核减其40%以下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房屋管理单位不得将受行政处罚所支出费用转嫁给用户,违者按转嫁给用户费用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工程中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中水水质标准(略)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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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难而上、填补空白

朱奇武
沈木珠同志所著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律》一书,读后颇有感触,兹表述如下:

(1)这本书是运用马列主义原理研究中国对外贸易法律问题而写出的著作,它指出中国对外贸易经历了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证当今中国对外贸易是社会主义性质的。

(2)这本书的体系是完整的,结构是逻辑的。前四章阐述对外贸易机构,例如对外贸易立法、对外贸易管理机关,外贸企业等;中间八章讨论对外贸易法制,例如对外贸易合同,进出口业务,商检、海关、外汇、以及运输、保险等;后两章介绍解决对外贸易纠纷的方法等。

(3)整个来说,全书论述条理清楚,简明扼要。但是应该详细的还是尽量详细,可以说是重点突出,例如关于合同的订立,详细讨论了询盘、发盘、还盘、接受;关于合同的履行列举了品名、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装运……十种主要条款、以及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4)该书引用了最新的资料和最近的法律规定,例如引用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8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委员会仲裁规则》等。

(5)中国对外贸易法律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还没有发表过这样的著作,沈著的这本书可以说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它具有相当高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对于指导外贸工作和学习将会发生普遍的积极作用,有利于扩展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1990年5月5日
注: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研究生导师。
(深大通讯 1990年第4期)
简述民事责任

王海宏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就无责任。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一方保证他方民事权利的实现,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民事责任则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虽然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在内容上经常一致,但存在本持的区别:民事义务的履行为社会所倡导和鼓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体现了社会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谴责。
  民法保护民事权利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其一,确认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其二,建立民事责任制度。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带球对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履行。如果当事人不履行民事义务,则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强制其履行义务,以确保民事权利的实现。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促进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法律手段。
民事责任的特征
  (一)强制性
  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其区别于道德责任和其他社会责任的根本标志。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之一,也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强制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在民事主体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时,法律规定尖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当民事主体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时,通过国家有关权力机构强制其承担责任,履行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财产性
  民事责任以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一方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给他方造成财产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通常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予以回复。蛤是,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害,仅通过财产性的赔偿,难以完全消除侵害所造成的后果。以争宠名誉权为例,仅有财产赔偿,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难以回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因此《民法通则》规定了一些辅助性的非财产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三)补偿性
  所谓补偿性,是指民事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违约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合同获得适当履行的状态;侵权民事责任,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补偿性与惩罚性相对立,民事责任实行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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