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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1:31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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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噪声对环境的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安静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内各单位均不得架设、使用高音喇叭。确属临时需要使用高音喇叭的,须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市区禁止使用装有高音喇叭的宣传车。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市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严禁使用高音、怪音或长鸣喇叭。在医院、疗养院、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学校及宾馆等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严禁鸣喇叭。
禁止在居民区试验喇叭,不准用喇叭唤人、叫门。
夜间在市区行车以灯光信号示意,禁止鸣喇叭。
消声器失效或者无消声器的机动车辆,不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停车时,必须熄火(严寒季节可以间断发动)。
建筑施工单位的四轮翻斗柴油车,只允许在施工现场范围使用,禁止在市区街巷行驶。确属临时需要行驶的,须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或警铃。
第六条 交通监理部门要把控制交通噪声、美化环境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同时审验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合格证。
第七条 各单位应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公安、交通、市政及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经常保持道路畅通,路面平整清洁,以降低行车噪声。
第八条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高度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气笛。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要合理布局城市各功能区,在居民区、风景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及党政机关等区域附近,不得再新建、改建、扩建噪声大和震动大的工厂或车间。
现有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车间,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确因技术条件所限,目前尚无法治理的噪声震动危害严重的工厂,可以与当地居民组织及被影响的单位协商,并经市环境保
护部门仲裁,采取变通措施。
第十条 大力推广区域供热,不准“见缝插针”式地修建锅炉房,以减少锅炉噪声对居民的影响,所有单位的锅炉房,必须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受影响者的住房外一米处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得大于六十分贝,夜间不得大于五十分贝。
第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治噪声、震动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正在建设的工程,没有采取防治噪声、震动措施的必须补上,否则不准试产、投产。
第十二条 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基建施工,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作业,如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等机械。不准在夜间十时到次日早六时期间进行。确因工程需要在此段时间内作业的,须提前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使用电器设备和音响装置,必须控制声响,不得影响四邻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防止噪声污染,保持环境安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于造成噪声污染,破坏城市安静,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人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对于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警告及罚款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使用高音喇叭的,由当地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一次罚款二元,并在驾驶证上记违章一次,以后再犯的加一到十倍罚款。罚款由驾驶人员个人负担,不准报销。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每次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的各种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到期未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以后每日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直至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为止。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列交通噪声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监督执行;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的管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生活噪声的管理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的技术性争执,由银川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鉴定,所需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九条 凡对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所处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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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的办法(试行)
 (1989年10月1日 昆政发〔1989〕2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农业发展后劲,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确保我市农业生产稳步增长和增加农付产品的有效供给。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在不减少已用于农业各项财政支出的前提下,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分别由市、县(区)财政纳入预算,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第三条 成立昆明市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征收、安排、管理市农业发展基金。各县(区)可参照市的办法成立本县(区)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和管理机构。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四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来源如下:
  1、按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范围和留成比例,从一九八九年起,在市、县(区)留用部份提取10%。
  2、我市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的全部。
  3、从市、县(区)征地费结余中提取50%。
  4、全市乡镇企业当年税收增加部份提取70%。
  5、市级财政以近三年平均用于支农资金支出的10%为基数(300万元),从一九八九年起,每年递增10%,列为专项基金。县(区)财政参照执行。
  6、对计划外用工征收的劳动力管理费,从一九八九年起提取50%。对外地来昆从事工商、贸易、建筑、修理服务等行业的人员,按月人均五元标准征收。
  7、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交纳的税收比上年增收部份提取70%。
  8、当年征收的农林特产税中的大部分。
  9、各县(区)现已征收的地下水资源费中提出40%纳入本县(区)农业发展基金。
  10、对经批准成建制迁入我市的单位,除按原规定征收城市配套费外,一次性加征农业发展基金、迁入城区的,人均征收2000元;迁入郊县区的,人均征收1000元。
  11、对在我市征地进行建设按规定应实行“农转非”的人员,由建设用地单位按人均500元的标准缴纳农业发展基金。


  第五条 上述资金来源的征收,由市农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确定代征单位及征收办法,明确市与(县)区的不同基金来源,分别实施。

第三章 基金使用原则及范围





  第六条 本市农业发展基金必须确保用于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进农业科技进步。重点扶持粮食及付食品生产,投放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小型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农付产品基地建设等。


  第七条 使用农业发展基金,分别按不同情况实行有偿使用或无偿扶持,其总的安排比例原则上各占50%。属于开发性、加工性,具备偿还能力或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都要实行有偿使用;属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扶持。具体项目要认真分析、审查,保证基金的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八条 使用农业发展基金必须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挤占或挪用,特别要严禁用于建盖楼堂馆所和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开支。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1、小型农田水利的扩建、修整、配套加固,以兴修蓄水为主,当年见效的提水、引水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资金。
  2、恢复弃耕地、开垦宜耕地和整治、改良现有耕地。
  3、防止水土流失的造林、种草工程。
  4、农业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新项目的开发,良种基地建设。
  5、农业主管部门或农科部门为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和农村能源建设所需周转金。
  6、为增加城市和社会有效供给的付食品基地建设资金补助。
  7、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条 基金来源的各项收入,除财政部门转拨的款项外,委托各主管部门代征收缴(具体办法另定),市的基金上交市财政局管理。代征单位可以根据征收难易及金额多少,收取必要的手续费(标准另定)。代征基金的存款利息,纳入基金一并按季解交财政。


  第十一条 基金的使用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遵循以下程序:使用单位按项目提出申请,并同时附上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材料;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进行核查、审批,重大项目须报领导小组审批;使用单位与审批单位签订必要的使用协议或合同,由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和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挤占、挪用基金的,应及时纠正,限期交回,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必要时,还可以相应扣减其他经费和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纳入各级财政予算管理,单独列收列支,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立专户,收、支分别反映在国家财政预算有关收、支科目,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基金的集中管理、核拨、回收、滚存接转等工作,统一由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公布之日起执行,授权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河政发〔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建设方针,确保我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相协调,不断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军区和广西等南方五省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在县市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3〕68号)、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桂价费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人民防空建设任务区分,本市人民防空建设分为三个类型:河池市本级列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宜州市和天峨、南丹、大化、环江县列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其余县下称其他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开展人民防空建设。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参与本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立项和报建联审;负责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平时使用维护和战时功能转换管理;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预算管理工作等。市、县(区)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房屋产权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建设责任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连同地面建筑办理项目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大型防空地下室由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余中小型防空地下室由市、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新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造价审核由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并报同级政府评审工作机构评审或备案;项目审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县城)地下空间(自然山体)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三章 报建程序与建设、收费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人防审核。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出具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对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告知应缴数额,审查出具人防审核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按照下列建设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的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00元;其他县800元。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的,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8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元。
凡是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再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管理。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分别到自治区、地级市人防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授权检测机构进行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和安装,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同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缴费证明。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房屋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五章 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制订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按要求搞好平战功能转换准备。平时应急和临战、战时状态必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使用。


第六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全部纳入本级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房屋产权、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项目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人防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房产管理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等项工作中,各自承担一定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要增强大局观念、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理念,正确看待部门行政审批管理职能,认真履行好本部门工作职责,严格把好审核审批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严格执行结建收费标准,做到应建尽建、应收尽收。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因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违规操作行为造成应建不建、漏建、少建防空地下室和应交不交、漏交、少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要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损失严重且无法挽回的,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是已正式启动执行人防结建收费政策的市、县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少缴或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池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河政发〔2003〕4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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