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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8:40:15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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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体育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持许可证等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体育经纪人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经营资格证书每二年审验一次,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每年审验一次。
体育经营许可证和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六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体育经营活动申请予以许可;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取得经营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资格证书的,没收或者吊销该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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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23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 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

(二)拟定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

(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

(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

(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

第六条 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年度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 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 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 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

(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

(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的通知


(国检务〔1992〕385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三日)
 

上海、广东、湖北、吉林、陕西、北京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

  今年五月国家商检局下发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细则》有关规定和近年来收费情况,对《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试行)》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经修订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与意见,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主管部门。

  附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

 

附件: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收费规定

 

  一、申请费:                      50美元/次

  二、样品检验费(按申请单元计收):

  1、申请整机(车)样品检验费:

  (1)电冰箱                     6,000美元

  (2)空调器                     7,000美元

  (3)彩色电视机                  10,000美元

  (4)黑白电视机                   9,000美元

  (5)汽车                     34,500美元

  (6)摩托车                     7,000美元

  2、申请元部件样品检验费(按申请单元计收):

  (1)电冰箱压缩机                  3,500美元

  (2)空调器压缩机                  4,000美元

  (3)彩色显象管     18″以下           600美元

               18″-25″(含18″)   800美元

               25″以上(含25″)   1,000美元

  (4)摩托车发动机                  4,200美元

  3、资料审查费(按申请单元计收):50--500美元

  注:1、赴汽车厂进行样品检验时,收取样品检验费12,500美元/申请单元,另加收检验和审查人员来往交通费。

  2、新申请的型号与已获证的产品型号安全件等相同,经我方审查资料判定无须送样检验的收取资料审查费。

  3、日常监督抽查样品费,按样品检验费的二分之一收取。

  三、工厂生产、检测条件审查费(按申请单元计收):

  1、电工产品整机、摩托车               3,000美元

  2、电工产品元部件、摩托车发动机           2,000美元

  3、汽车                       4,000美元

  注:同时审查同一工厂的多个申请单元的生产检测条件,每多一个申请单元,增加相应产品工厂审查费的20%。

  四、日常检查和监督费:

  1、电工产品整机、摩托车               750美元/次

  2、电工产品元部件、摩托车发动机           500美元/次

  3、汽车                     1,000美元/次

  五、印制或模压标志费

  1、申请审核费                    100美元/证

  2、标志工本费

  (1)直径2厘米、3厘米、5厘米             5美分/枚

  (2)直径6厘米                    10美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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