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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9:15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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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布置代理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正式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要求认真贯彻执行。现将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报表的统计范围。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为:列入当年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的贷款项目。在当年计划中,已分别将贷款项目列入大中型或小型项目计划,统计时大中小型不能任意改变,要与计划保持一致。
二、关于贷款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填报要求。按国家开发银行资金配置计划所列的单项工程填报。如河北开滦矿区,首先要填报矿区合计数。同时,计划上所列的东欢索矿井、钱家营矿井等单项工程要逐项填报。
三、关于启用新报表的时间。根据统计工作会议代表们提出的意见,我们已对1997年统计指标作了必要的补充。这次下发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从6月报5月报表开始起用。逢月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的甲~12栏;逢季报送国开代统03表中所有指标。
国开代统01、02表为年度报表,逢月、季免报。请各单位按统计制度要求认真填报。
国家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中贷款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停止使用。
四、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时间。月报报送时间由月后6日改为8日;季报由季后8日改为10日。为保证我行统计资料的时效性,请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认真执行。各代理行按照所在辖区报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
五、根据各代理行的要求,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统计指标作如下补充:
(一)本年完成投资额和财务支出额的区别
1.涵义不同
投资额是以货币表现的建造和购置固定资产的工作量以及与此有关的费用。它主要是反映实际完成投资工作量。
财务支出额是建设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用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实际支出的资金,这些资金无论是否形成工程实体,只要财务上发生支出额,就应当计算。
2.计算标准不同
投资完成额以实际形成的工程实体为准;财务实际支出以资金的实际支出为准。
3.作用不同
上述两个指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活动。财务支出额反映资金运用,投资额反映运用各种资金完成的用价值体现的实物工作量。
(二)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是指通过投资活动而新增加的设计生产能力。计算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以能独立发挥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的工程为对象。如一座矿井、一座转炉、一套化工装置、一条铁路等。新增生产能力的数量,原则上应按工程的设计能力计算
。设计能力是指设计中规定的主体工程及相应配套的辅助工程,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的生产能力。在建设过程中需要修改设计能力时,必须经原批准设计的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按批准修改后的能力计算。如尚未批准,仍须按原设计能力计算,并加以说明。无设计能力的,可根据验收时
的鉴定能力计算。
六、定期统计报表报送渠道。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1997年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配置计划(草案)的通知》(开行综计〔1997〕89号文)中已明确“各有关项目单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向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报送统计报表并同时抄
报各委托代理经办行”。各委托代理经办行要按时督促借款单位报送统计报表,并按时按要求向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报送。各有关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要汇总所辖范围内代理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按规定要求报送国家开发银行有关地区信贷局并抄报总行
委贷部。

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制度
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特制定本报表制度。
一、统计范围
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的基本建设贷款项目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二、资料上报要求
统计年报以报表的方式邮寄到国家开发银行各有关地区信贷局;定期统计报表以传真方式报到国家开发银行各有关地区信贷局。
三、统计指标解释
1.资金到位:是指本年度计划安排的各项资金来源在报告期内进入项目法人所在地经办行账户上的各项资金。
2.软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营性建设基金发放的贷款。软贷款分为“股本贷款”和“特别贷款”两类。
股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按项目配股的需要,贷给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由这些公司、企业集团对项目进行参股、控股的贷款。
特别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不宜通过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参股、控股而又需要扶持的项目直接发放的贷款。
3.硬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等方式筹集的资金直接向项目单位发放的贷款。
4.专项资金: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安排用于贷款项目的专项建设基金。目前主要包括:港口建设费、车购费。
5.商业银行贷款:是指报告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
6.自有资金:是指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按照新会计制度规定,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即所有者权益类。
7.本年各项应付款:是指本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付未付的投资款。包括当年应付工程款、应付器材款、应付工资等各项应付款。各项应付款填报本报告期实际增加额(或发生数),不是填报自开始建设以来的累计数。
8.本年完成投资:是以货币表示的工作量指标,包括实际完成的建筑工程价值,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没有用到工程实体的建筑材料、工程预付款和没有进行安装的设备等,都不能计算投资完成额。
9.计划总投资:指建设工程按照总体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计划需要的总投资。没有总体设计的建设工程按以下办法确定上报:
(1)有上级批准概(预)算投资或计划总投资的,可填列上级批准数;
(2)无上级批准概(预)算投资或计划总投资的,可填列上报计划总投资数;
(3)前两者都没有的,填年内施工工程计划总投资。
调整最初设计概算,经批准的可调整计划总投资,未经批准的不应调整计划总投资。
10.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是指建设项目从开始建设到本年底止累计完成的全部投资。其计算范围原则上应与“计划总投资”指标包括的工程内容相一致。报告期以前已建成投资或停、缓建工程完成的投资以及拆除、报废工程的投资仍应包括在内。但转出的“在建工程
”累计投资应予以扣除,转入的“在建工程”以前年度完成的投资应当包括。
11.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新增固定资产:是指在“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投资”中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价值,包括已经建成投资或交付使用的工程投资和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投资,以及应摊入固定资产的费用。投资包干节余和国内贷款利息也计入新
增固定资产价值中。
12.本年底未完工程累计完成投资:是指已经开始施工至本年底尚未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自开始建设至本年底累计完成的投资额。具体包括:报告期以前年度开工跨入本年继续施工,到年底尚未交付使用的在建工程累计完成投资;报告年度内新开工,年内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完成的
投资;年底以前(包括本年和以前年度)已经停、缓建的工程累计完成投资(如果已作报废工程处理的,则不包括在内);应摊入未完工程的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年末未完工程累计投资中不包括已转固定资产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工具、器具价值,但尚未转入固定资产的不需要安装的设备、工具、器具价值,则应包括在未完工程累计完成投资中。
四、几项具体规定
1.“贷款项目名称”一栏按国家开发银行下达的贷款计划中的项目名称填写。
2.各省(区、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在报统计年报表和统计季报表的同时报资金情况分析一份。
3.逢季报送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统计报表;逢月只报送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额以上项目的统计报表。
4.每年12月份定期报表上报日期不顺延,仍按原定日期上报。
5.每年定期报表上报日期逢节假日不顺延,仍按原定日期上报。
6.本报表制度中金额计量单位为万元,不保留小数;新增生产能力保留一位小数。
五、本报表制度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目录

---------------------------------------------------
| 表 号 | 表 名 |报告期别| 统 计 范 围 | 报 送 单 位 | 报送日期 |
|-------|--------|----|---------|---------|-------|
|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 |列入国家开发银行贷| 各省(区、市) | |
|国开代统01表| |年 报|款计划的基本建设和| | 年后1月底前|
| |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 |和计划单列市代理行| |
|-------|--------|----|---------|---------|-------|
|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 | | | |
|国开代统02表| |年 报|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 | | |
|-------|--------|----|---------|---------|-------|
| | |季 报| 同 上 | | |
|国开代统03表|代理国家开发银行|----|---------| |季后10日前 |
| | | |基建大中型和技改限| 同 上 | |
| |贷款项目统计报表|月 报| | |月后8日前 |
| | | |额以上项目 | | |
---------------------------------------------------

附件:二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年 表 号:国开代统01表
制表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填报单位(盖章): 金额单位:万 元
----------------------------------
| |本年实际 | |自开始|其中: |
|实际|投产时间 |计划|建设至|--------|
贷款项目名称 |开工|-----|总 |本年底|累计新|未完工程|
|时间|单项|全部|投资|累计完|增固定|累计完成|
| |投产|投产| |成投资|资产 | 投资 |
--------|--|--|--|--|---|---|----|
甲 |1 |2 |3 |4 | 5 | 6 | 7 |
--------|-------------------------
一、基本建设项目|
大中型项目|
…… |本表计算关系:5栏≥6栏+7栏;
…… | 8栏=9栏+10栏+11栏;
| 13栏≥14栏。
小型项目|
…… |
…… |
----------------------------------

--------------------------------
| | 按 构 成 分 |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 |
|本年|---------|--------------|本年
|完成|建筑|设备 | | | |全部|累计|本年|各项
|投资|安装|工器具|其他|名称|计量|建设|新增|新增|应付
| |工程|购置 |费用| |单位|规模|能力|能力|款
|--|--|---|--|--|--|--|--|--|---
|8 |9 |10 |11|乙 |丙 |12|13|14|15
|-------------------------------








--------------------------------

续表
----------------------------------
| |本年实际 | |自开始|其中: |
|实际|投产时间 |计划|建设至|--------|
贷款项目名称 |开工|-----|总 |本年底|累计新|未完工程|
|时间|单项|全部|投资|累计完|增固定|累计完成|
| |投产|投产| |成投资|资产 | 投资 |
--------|--|--|--|--|---|---|----|
甲 |1 |2 |3 |4 | 5 | 6 | 7 |
--------|-------------------------
二、技术改造项目|
限上项目 |
…… |
…… |
限下项目 |
…… |
…… |
----------------------------------
单位负责人(盖章): 统计负责人(盖章):

--------------------------------
| | 按 构 成 分 |新增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 |
|本年|---------|--------------|本年
|完成|建筑|设备 | | | |全部|累计|本年|各项
|投资|安装|工器具|其他|名称|计量|建设|新增|新增|应付
| |工程|购置 |费用| |单位|规模|能力|能力|款
|--|--|---|--|--|--|--|--|--|---
|8 |9 |10 |11|乙 |丙 |12|13|14|15
|-------------------------------







--------------------------------
填报人(盖章):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三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年报

年 表 号:国开代统02表
制表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填报单位(盖章): 金额单位:万 元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本年|本年资|----------------|----------------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金到位| | | | |专项| | | 其中:
| | |计划|到位|软贷款|硬贷款| |计划|到位|----------
| | | | | | |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甲 |1 | 2 |3 |4 | 5 | 6 |7 |8 |9 | 10 | 11
--------|----------------------------------------
一、基本建设项目|
大中型项目|
…… |本表计算关系:1栏=3栏+8栏;
…… | 2栏=4栏+9栏;
| 4栏=5栏+6栏+7栏;
| 9栏=10栏+11栏。
小型项目|
…… |
…… |
-------------------------------------------------

续表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本年|本年资|----------------|----------------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金到位| | | | |专项| | | 其中:
| | |计划|到位|软贷款|硬贷款| |计划|到位|----------
| | | | | | |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甲 |1 | 2 |3 |4 | 5 | 6 |7 |8 |9 | 10 | 11
--------|----------------------------------------
二、技术改造项目|
限上项目 |
…… |
…… |
限下项目 |
…… |
…… |
-------------------------------------------------
单位负责人(盖章): 统计负责人(盖章): 填报人(盖章):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四 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统计报表

年 月(季) 表 号:国开代统03表
制表机关:国家开发银行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4)168号
填报单位(盖章): 金额单位:万 元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 | 本年新增 |
|本年|本年|--------------|---------------|本年| 生产能力 |本年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资金| | |软 |硬 |专项| | | 其中: |投资|--------|各项
| |到位|计划|到位| | | |计划|到位|---------|完成|名称|计量|本年|应付
| | | | |贷款|贷款|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单位|新增|款
--------|--|--|--|--|--|--|--|--|--|----|----|--|--|--|--|--
甲 |1 |2 |3 |4 |5 |6 |7 |8 |9 | 10 | 11 |12|乙 |丙 |13|14
--------|---------------------------------------------------
一、基本建设项目|
大中型项目|
…… |本表为1997年统计月报和统计季报的通用表式,逢季时表中所有指标必须填报,其他月份
…… |基建小型和技改限下项目以及表中乙栏、丙栏、第13栏、第14栏指标可免报。
|本表计算关系:1栏=3栏+8栏;
小型项目 | 2栏=4栏+9栏;
…… | 4栏=5栏+6栏+7栏;
------------------------------------------------------------

续表
------------------------------------------------------------
| | | 国家开发银行资金 | 其他配套资金 | | 本年新增 |
|本年|本年|--------------|---------------|本年| 生产能力 |本年
贷款项目名称 |计划|资金| | |软 |硬 |专项| | | 其中: |投资|--------|各项
| |到位|计划|到位| | | |计划|到位|---------|完成|名称|计量|本年|应付
| | | | |贷款|贷款|资金| | |自有资金|其他资金| | |单位|新增|款
--------|--|--|--|--|--|--|--|--|--|----|----|--|--|--|--|--
甲 |1 |2 |3 |4 |5 |6 |7 |8 |9 | 10 | 11 |12|乙 |丙 |13|14
--------|---------------------------------------------------
…… | 9栏=10栏+11栏。
二、技术改造项目|
限上项目 |
…… |
…… |
限下项目 |
…… |
…… |
------------------------------------------------------------
单位负责人(盖章): 统计负责人(盖章): 填报人(盖章): 电话: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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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登记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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