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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45:12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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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陕西农业发展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陕西省(省)负责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与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省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c)“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其为根据借款人法律建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km”系指“公里”;
  (e)“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八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8,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借款人应以省的名义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为本项目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6月30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起算日)起算,至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中提出或注销之日为止;(ii)按起算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此后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始用。但1988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1988年7月1日始用这一情况除外。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按照《通则》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1999年6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日为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在2008年12月1日以前,包括该还款日还款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应促使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资金提供给省。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省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省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财政部长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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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17日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哈尔滨市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拍卖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五条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在拍卖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拍卖企业不得进行拍卖。


  第七条 有毒、有害、淫秽等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按国家规定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进行拍卖。


  第八条 下列公物应当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
  (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并应当指定拍卖的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对外和国内公务活动中收受应当上交的礼品;
  (五)邮政、交通运输、机场、码头、车站、港口等部门和单位无主货物;
  (六)海关依法罚没、缉私的物品;
  (七)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的遗失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物。
  前款所列拍卖的公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收售、挪用、调换、私分。


  第九条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公物,委托人可以自行委托拍卖企业拍卖。


  第十条 拍卖烟、酒、农用生产资料等专营专卖物品应当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拍卖给有该类物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后所得资金款项,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上缴财政或者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二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拍卖业发展规划,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拍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拍卖活动。
  拍卖企业名称应当冠有“拍卖”字样。


  第十四条 申领拍卖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立拍卖企业申请报告;
  (二) 注册资本金审验报告;
  (三)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及租赁协议书;
  (四)国家颁发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
  (五)企业章程及拍卖规则;
  (六)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拟定股东的财务状况及出资的承诺文件;
  (八)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依照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拍卖艺术品的拍卖企业,应当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六条 处理公物的机关、单位不得自设拍卖机构。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不得在市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的指定,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非政府指定的公物拍卖企业不得接受委托拍卖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公物。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拍卖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兼营其它经营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合同使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它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察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三)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拍卖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财产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有权按照规定或者事先约定在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项的同时,扣除佣金和有关费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人拍卖其标的时,应当向拍卖人书面说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等情况,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可以依法处分该拍卖标的的证明。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以确定保留价。
  委托人委托拍卖国有资产以外的其它公物,需要评估保留底价的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价格事务机构评估。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按照约定将委托拍卖标的及相关文件、资料移交给买受人,并协助买受人办理证照过户手续。
  有关部门凭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运输等各种手续。

第五章 竞买人




  第三十三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应当在拍卖前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竞投号牌参加竞投。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应当亲自出席拍卖会;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七条 竞买代理人应当在拍卖日前向拍卖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拍卖人的书面认可,未按规定表明身份并得到书面认可的视为买受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九条 竞买人以最高应价购买拍卖标的的,即成为买受人,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拍卖日起7日内付款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拍卖标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询问被检查拍卖企业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查询、复制或者依法扣留有关的拍卖记录、合同、帐册、单据、文件和其他资料。
  拍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记录、委托合同、成交确认书、帐册、单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不得弄虚作假,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实行年检。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接受年检。


  第四十二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拍卖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歇业或者废业,应当向公安、市商业行政主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拍卖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拍卖许可证开展拍卖活动的企业,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卖活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接受年检,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收缴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土资源部等


国  土  资  源 部
国 家 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商     务    部
国 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 家 环 境 保护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土资发〔2005〕198号



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28 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指导各地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抓紧建立由政府领导挂帅,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商务、工商、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组成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协调行动,联合执法,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领导小组组成部门。领导小组要设立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门力量,保障工作经费,确保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要在 2005 年 10 月 15 日前将领导小组及工作机构的组建情况报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整规办)。

  二、认真做好学习贯彻和宣传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集中一段时间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深刻领会,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上来。

  各地要加大对《通知》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宣传国务院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大意义和目标任务;宣传依法行政,建立和维护良好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宣传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科学意义。

  各地要在 2005 年底前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集中开展宣传报道,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和国务院的要求宣传到各家各户和各个矿山企业,使之深入人心。

  三、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坚持整顿和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整顿和规范的目标,突出阶段性工作重点。要按照 2005 年以治乱为主, 2006 年以治散为主,同时开展相关规范工作, 2007 年年底前全面完成整顿和规范各项任务的要求,分阶段性进行安排。整顿和规范工作的既要涵盖《通知》要求的六项整顿任务和六项规范任务,又要突出本地区的重点和专项整治任务。对于每项任务,既要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又要明确进度安排。其中,围绕 2005 年的治乱任务,要全面安排好对各种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全面排查,对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对矿产资源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面清查的“三查”工作,以迅速遏制破坏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反弹势头。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安排好对油气、铁、锰、钨、稀土、石墨、黄金、磷、锑、锡、镁砂、氟石、滑石、铝矾土等开发秩序问题突出的矿种,以及影响铁路、公路和饮用水源安全的采矿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对于每项任务,要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建立整顿和规范工作责任体系,既要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又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协调行动、齐抓共管的局面。各地要在 2005 年 11 月 15 日前将上述整体实施方案报送整规办。

  各地要在 2005 年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以逐步实现资源的规模化、集约化开发为原则,以集中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为目标,制订本地区不同矿种资源整合、优化布局方案,并于 2006 年 2 月底前报送整规办。

  四、突出重点,全面启动整顿工作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以往整顿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清理。

  (一)对无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不具备条件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有关证照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对证照不齐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要由有关部门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时限,必须依据国家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的要求予以处理。

  (三)对各类群发性无证开采行为,要把握好政策,制订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及时制止,从根本上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今后如再发生类似事件,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四)对矿业权人不能依法履行勘查、开采义务,不按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生产,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已关闭或停产整顿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必须立即关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特别是对群众反映强烈、新闻媒体曝光的,要立即依法查处。

  (六)对超层越界开采的,以采代探的,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勘查许可证后不按期进行施工或未依法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行,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依法吊销有关证照,并予以关闭。

  (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联合执法,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对查出的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的,一律先免职,然后视情节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完成上述五项工作,在 2006 年年底前完成第六项工作,在 2006 年 6 月底前完成第七项工作。各地要在 2005 年年底前将上述各项工作的完成和进展情况报送整规办。

  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

  (一)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各地要开通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举报案件,要登记建档,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核查处理;对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要加以保护;要建立奖励制度,凡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要给予第一举报人适当彻底奖励。

  (二)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重大案件的查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要进行督办,明确责任和结案期限,落实到人。对有案不查和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建立联络员制度。各地要确定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联络员,形成省、市、县联络员网,加强联络和沟通。

  (四)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地要创办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简报,反映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动态;及时报告重要信息、重大案件及查处情况。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一项十分紧迫、任务繁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整顿和规范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本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整顿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切实把整顿和规范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2005 年年底前,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督查组,分赴各地对整顿和规范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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