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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5:05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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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04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业经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4年3月17日修订通过,并于2004年3月23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17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 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 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的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办理、查验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市经商、就业的流动人员,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出租人带领或者督促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流动人员,由流动人员居住中心的管理者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经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机关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在变更后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但不需换证。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暂住证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八条 遗失暂住证的,持证人应当在7日内在暂住地补办;暂住证模糊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及时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雇主、出租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勤,被查验的流动人员应予合作。
  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东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流动人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委托公安机关或政府其他部门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款项须及时上缴财政专户。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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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当事人认定及合同成立的几个案例分析

邱胜奎


摘要: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自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成立。这里所说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指合同书上列明的当事人,而是指实际合同关系当中的当事人。在合同书列明当事人与实际合同关系当事人存在差别时,就存在合同当事人认定问题。

案例一:

甲、乙、丙、丁四方签定合同,由甲将所享有的某公司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丙、丁各10%,乙丙丁分别与甲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乙丙丁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列明四方当事人为甲、乙、丙、丁。现甲、乙、丙均签字,丁不愿意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是否成立?

两种意见:

合同不成立:合同列明当事人是四方,根据合同法,只有在各方签字后方成立,否则不成立。

合同成立:合同所列明当事人是四方,但实际是三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乙丙丁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乙丙丁任何一方不签字,均不影响其他各方合同的成立。

案例二:

三方合同,甲向乙购买电脑20台,由丙代替甲负责货物的验收和保管,丙收取保管费5元/台。现甲乙双方签定补充协议,约定电脑从20台变更未5台,补充协议仅有甲乙的签字,在补充协议中,未列明丙为当事人。补充协议是否成立?

两种意见:

合同不成立:主合同列明当事人为三方,补充协议之所以叫做“补充协议”,列明当事人应当与主合同相一致,否则合同不成立。

合同成立:主合同虽是三方合同,但实际上是两个法律关系,甲乙的买卖关系和甲丙的委托关系。

补充协议是对买卖标的物的变更,属于买卖合同范畴,与委托合同无关,因此买卖合同当事人甲乙签字后,合同即成立。



本人同意合同成立的观点



评析: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而书面合同又分合同书形式的书面合同及其他书面形式的书面合同。

以其他书面形式所形成的书面合同,比如双方通过传真、信件、电子邮件、承诺书等方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过程,此类合同自承诺生效之日成立。

在相对重要的经济往来中,比较多的是合同书形式的书面合同,体现为“XXXXXX合同”、“XXXXXX协议”等,此类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对合同的签字盖章行为本身也就是承诺行为。

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首先从合同的基本概念入手。

《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言下之意,合同的成立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如果彼此之间不存在可以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就无法成立合同关系,自然不是合同当事人。

或者也可以这样推论: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合同的存在以权利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不可能产生合同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自然不是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签字,丝毫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案例一中,乙丙丁分别与甲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但乙丙丁之间并没有可以设立、变更、终止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无法成立合同关系,对于另两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自然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乙丙丁任何一方不签字,只会导致自己与甲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对其他二方与甲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产生任何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1984年8月15日 <84>高检发(人)20号)


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施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1984年7月17日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属武装性质的国家司法行政力量。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参与检察活动的法定成员。


 第三条 司法警察的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法警工作,受过法警专业训练,懂得法律基础知识,熟悉刑事诉讼程序;会使用武器和械具;作风正派,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男性身高一米七以上,女性身高一米六以上。


 第四条 司法警察的主要任务:提解、押送、遣送、提讯人犯,传唤当事人,依法执行搜查和其他强制措施,送达法律文书和保卫机关安全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司法警察要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押犯人或人犯时,必须佩带武器和械具,并持有提票或提押证,认真核对犯人(或人犯)的姓名、年龄、籍贯、住址等情况。一个犯人(或人犯)必须两人以上押送。
  (二)提解到检察院审问的人犯要放在羁押室,向人犯宣读羁押规定,并严加看管,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三)看管人犯,不准擅离职守,严防人犯之间谈话、串供和交换信件。人犯写出的有关案情、申诉材料,要及时转送办案单位,不得擅自处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材料内容。
  (四)长途押解人犯乘车、乘船时,要主动与乘警和其他有关人员联系,取得配合。寄宿时,应将人犯交当地公安机关代为羁押或请当地治保、民兵组织协助看管,严防人犯行凶、逃跑、自杀。
  (五)回押人犯,要向看守人员反映人犯的动态,提押证由监狱或看守所加盖公章后带回归档。
  (六)送达传票、讯问通知书和其它法律文书前,要与办案人员联系,弄清行动的目的、时间、地点,准确、如期送达。不能送达的法律文书,应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并告知发文人。
  (七)传唤的被告人如不在,可将传票交给其单位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代收。如家属或群众询问,应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答复;如被告人无故不到,可凭拘传证拘传;如拒绝拘传,可强制押解其到案。
  (八)在执行提解、押送人犯和传唤当事人任务时,如遇人犯和当事人抗拒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六条 司法警察要遵纪守法,严格执行法律和规章制度。
  (一)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二)要提高警惕,增强保密观念,遵守保密规定。不准把法律文书带到公共场所或家中,以防丢失或泄密。
  (三)要认真学习和执行《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维护人民民主和群众利益,严禁对人犯进行打骂、侮辱、变相体罚等违法乱纪行为。
  (四)要认真执行《人民警察着装规定》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保持警容严整,维护人民警察尊严。


 第七条 司法警察完成任务出色的,要给予表扬、奖励;表现不好、违犯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受本级检察院办公厅、室领导,业务部门执行任务时,由办公厅、室派出。


 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检察院的法警。


 第十条 本条例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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