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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7:49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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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印发《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权[2003]4号




国权[2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

现将《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发给你们,请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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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版权局2003年工作要点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开局之年。做好2003年的工作,对于按照十六大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03年,国家版权局总的工作思路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统一思想,开拓进取,与时俱进,完善立法、加强监管、严格执法、扩大宣传,认真做好版权保护工作,服务版权产业,促进经济发展,为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做出积极贡献。版权管理工作的主导方向是:继续加大社会监管和行政执法力度,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著作权配套法规、规章的制订工作;充分发挥版权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与完善;加强宣传攻势,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

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切实做好版权保护工作

按照十六大提出的“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新”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版权保护在推动知识创新、科技创新和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教育科研、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等事业发展中的作用,进一步转变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切实做好版权保护工作。

二、加强监管,认真执法,坚决打击各种危害公共利益的侵权盗版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以“重点地区(经济文化发达的中心城市)、重点产业(图书、音像、计算机软件等)、重点部位(高科技园区,以版权为支撑的工业园区,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软件市场,大型集市贸易市场)”为中心,加强版权监管工作,加大打击侵权盗版的执法力度。继续开展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侵权盗版的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查处危害公共利益的大案要案,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做好著作权法配套法规、规章的制订工作

按照著作权法的要求,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著作权法配套法规的起草以及有关著作权保护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草案,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定;与广电总局合作,起草《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的付酬办法》并提交国务院法制办审定;着手《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修改或制定并颁布《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品自愿登记办法》、《教材法定许可付酬办法》、《报刊转载作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进一步做好有关著作权法规规章的清理工作,确保我国著作权法规规章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一致性。

四、进一步加大著作权保护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利用各种传媒手段开展形式多样的著作权保护宣传活动,着力提高全社会的著作权保护法律意识。特别是利用“世界知识产权领导人会议”在我国召开的有利时机,做好著作权法律的宣传工作,充分展示我国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取得的巨大成就,让国际社会更好地了解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立场,树立中国政府的良好形象。

五、增强服务的意识,促进与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

把版权保护与推动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相结合,坚持和倡导版权保护必须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相关产业发展的需要,努力营造良好的版权保护社会环境,促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音乐戏剧、美术摄影、教育科研、工程设计、计算机软件等与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以下简称《纲要》),制定并落实贯彻《纲要》的实施方案,为软件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在全国各省(区市)推广福建、江苏、四川等地支持版权产业发展的成功经验,根据版权相关产业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地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指导、服务工作,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六、加强对版权行业协会和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等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发挥其在版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继续推进版权管理部门的职能转变,加强对版权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版权行业协会在反盗维权以及版权法律宣传和培训方面的作用。积极支持和指导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推动集体管理组织在省会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城市设立分支机构,继续开展对版权贸易的指导,为作者和作品使用者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七、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

积极开展版权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学习和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在建立版权保护制度方面的经验。积极研究和探索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新条约的工作。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版权保护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促进我国版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八、开展全国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认真做好2003年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以利总结经验、肯定成绩、表彰先进、鼓舞士气,促进健全的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和版权队伍的壮大和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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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1日)
深府办〔2006〕150号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业用地节约和集约利用,严格执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规范用地项目评估工作,根据《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审批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是指申请以协议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
  本办法项目评估是指对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等进行评估,并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提出评审意见。
  项目评估出具的评审意见作为申请规划选址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其中申请进入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范围内的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带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产业带管理机构)组织评估。
  前款所称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以下简称产业带)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划定的区域,包括下列范围: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留仙洞、大学城、石岩、光明、观澜—龙华—坂雪岗、宝龙—碧岭、市大工业区(出口加工区)、葵涌—大鹏和生态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片区。
  第四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可由负责评估的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也可由评估部门委托有相关专业经验的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评估。
  第五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评估应当依据深圳市工业布局规划、产业导向目录和《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办理项目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用地项目评估申报表(一式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下载网址:www.szbti.gov.cn或www.ship.gov.cn);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1份),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关于投资项目的决议(原件1份,应当列明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资金保障等内容);
  (五)按规范格式编写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原件2份,并提供电子版本);
  (六)银行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原件1套);
  (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上两个年度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八)企业上年度纳税证明和员工社保情况证明(原件各1份;新设企业无需提供);
  (九)申请在产业带内用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新设企业无需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企业向市规划局或项目所在地规划分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市规划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和用地区域分送评估部门组织项目评估。市规划部门凭评估部门出具的项目评审意见依法办理选址手续。
  第八条 申请评估的工业用地项目经核实具备下列条件的,由评估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估会,对该项目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方面内容向市规划部门出具评审意见:
  (一)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
  (二)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中对应行业的相关指标要求;
  (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2000万元;
  (四)项目资金来源明确,自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申请进入产业带的工业用地项目还应当事先取得《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但新注册企业无须提供《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技术工艺复杂和专家评估分歧较大的项目,经项目评估部门主要领导同意,评估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评估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规划部门出具不予供地的评审意见。
  经专家评估会否决的,在六个月内不再受理再次评估的申请。
  第九条 市政府确定的特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可直接报市规划部门进入用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项目评估

  第十条 协议类工业用地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项目评估部门应当建立工业用地项目评估专家库。入库专家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本市产业发展特点,分行业遴选专家。根据被评估项目的性质和需要,在项目评估前从专家库抽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一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估会的行业及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7名。
  第十二条 专家评估会组织机构在项目评估前24小时从专家库抽取相关专业的评估专家。抽取名单后,评估组织机构应当立即联系专家本人,予以确认。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再次抽取,抽取工作完成后,评估组织机构负责人应签字备案。
  在评估专家到场前,不得告知评估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参加项目评估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本行业的技术发展及相关市场情况,了解行业的发展前景;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且具有硕士学位的专业人员;
  (三)与被评估项目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主要由行业专家和项目投资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规划、环保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参加评估会。
  第十五条 参加专家评估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估。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评估机构或评估监督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评估项目申报人的工作人员;
  (二)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上级主管、控股或参股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评估项目申报人的离退休人员;
  (四)评估项目申报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五)近3年内担任评估项目申报人的专业顾问的;
  (六)与评估项目申报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近亲属参与同一项目评估的;
  (八)具有可能影响项目评估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会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
  (一)项目的产业先进性、发展前景、投资强度、预期土地产出率;
  (二)项目是否符合《深圳市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试行)》;
  (三)项目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
  第十七条 专家评估会应当根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组织机构派人主持专家评估会,宣布评估内容,发放评估材料、介绍参会人员,介绍待评估项目情况;
  (二)申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受委托人员进入评估机构指定的场所,通过单向可视对讲系统回答与会专家的提问;
  (三)申报单位人员完成答辩后退场。与会专家就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对是否供地、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和选址区位等陈述意见,并将个人评估意见填入《项目评估意见表》;
  (四)与会专家就评估内容进行票决,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五)与会专家签字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部门可邀请项目所在区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科技信息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部门人员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评估的专家和列席会议的评估机构人员应当以客观、公正、科学的态度参加项目评估工作,自觉维护评估工作的声誉。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人员不得泄露项目技术秘密,不得泄露评估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具体意见,不得私下与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联络、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通报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有关专家取消进入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估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核查和组织评估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不得向项目申报人泄露参加评估会专家名单,不得收受项目申报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现金或其他财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申报资料。凡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经核实后评估部门取消该项目的评估申请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报单位的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评估部门应当公开评估条件和评估程序。项目评审意见提交市规划部门后,评估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项目评估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代表列席专家评估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项目评估费用列入评估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和产业带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评估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工业用地项目评估指引和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且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也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主要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又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农村村民,二是城镇居民。对于以在家务农为主或者间断性外出打工的农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遭遇法律规定的滞后和消费水平飞速上涨的尴尬与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主要根据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分为两种情况,对于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则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对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一般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对本辖区相关数据做出的统计为依据,具体到农民,即以其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从农村现状看,18至60岁的农民大部分以常年在外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据有关调查显示,农民工年平均收入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到5倍。然而,受农民工工作性质、方式的影响,其一旦遭受意外,很难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误工费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如果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又确实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其权利应当如何救济?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现象,一种是按照法律规定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看似不合理,但却合乎法律规定;一种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计算误工费,这种做法不合法,但更能为受害人所接受。这便出现了司法之合理性和合法性相冲突的局面。面对这种冲突,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以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计算方法根据受害人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分为两种情况。前文已提到该类人员受自身法律意识影响,很难主动举证证明自己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审判实践中很少采用该方式计算。但为了能够公平、公正计算其误工费,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院主动向受害人释明的方式,让其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一般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无固定收入农民的误工费。这种方法能最大程度体现误工费差额赔偿的原则,即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作为赔偿依据,亦更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第二、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误工费。由于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故适用起来相对较难,而以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农民误工费更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对受害人举证责任没有特别要求;且以此标准计算该类人员误工费更接近其实际收入水平。据统计显示, 我国各省2011年、2012年两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既低于其他行业工资标准,又高于农民人均年纯收入,更贴近其实际收入水平。因此,以此方法计算其误工费更能为此类人员所接受。


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在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的前提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当首先适用该标准予以计算。只有在确实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入水平的情况下,才适用以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如此一来,既能彰显司法的公正、公平,又同时兼顾了司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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