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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6:12:48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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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1993年9月20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名品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送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应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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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废旧物资收购工作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为了扭转收购下降局面,要求各地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废旧物资绝大部分是工业原料,有些是重要的工业原料,商业部门能够提供的废旧原料数量多少,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今年以来,钢厂炼钢需要的废钢铁和生产中小农具的残次钢材供应紧张,缺口很大,其它废旧原料也有一定的缺口
。各级供销社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经常研究、检查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收购工作抓上去。
二、正确贯彻“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扭转有些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重视废旧原料经营的现象。要求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商业部一九八五年下发的《全国废旧物资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供销社废旧物资系统经营范围的暂行规定》,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在努力搞
好主业的前提下,再适当发展多种经营。
在收购环节上要根据行业特点和各地具体情况,实行不同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目前,有的地方反映收购资金紧张,影响回收。建议各地积极向银行反映情况,请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
三、坚持回收范围,抓好废钢铁的回收上交工作。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经委、冶金部、商业部、国家物资局联合发出了《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一九八五年国家计委又发了计综字(1985)2124号文件,两个文件都明确规定,国务
院各部直属直供企业废钢铁计划体制改变以后,经营渠道不变,仍“按现行的经营渠道,由当地物资部门和商业部门收购”。但是,有些地方未按上述文件规定执行,请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争取按照五部委局和国家计委文件妥善解决。
四、加强系统协作,发展横向联合。废旧物资零星分散,遍布城乡。在城市,除了搞好下厂服务以外,要依靠合作商店和街道代购站搞好社会回收;在农村,除动员各基层供销社、分销店普遍开展废旧物资收购外,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发展个体专业代购户收购废品。各
市县公司对基层社上调的废品,除统一定价者外,可只定接收价,收购价由基层自定。利润分配要上小下大,尽量让利给基层,也可以采取分购联销形式,返还给基层一部分利润,调动基层收购积极性。对收购、供应工厂企业的废旧物资,可以发展横向联合,固定购销关系,建立比较稳固
的经营渠道。
五、认真执行收购政策。总的看,多数地方执行政策是好的,通过收购,发现不少可疑线索,协助公安部门破获不少盗窃案件。但是,也有的地方和单位忽视收购政策,对个人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有的擅自扩大收购专点,有的不按规定索取证明,以致给坏人销赃提供了方便。各地一
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严肃性,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和政策纪律教育,克服“只看货值钱,不问货来源”的单纯商业观点,增强政策观念。对问题比较多的收购点要进行整顿,对内外勾结,唆盗销赃的人要依法制裁。



1986年5月2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18号


省政府各部门:

  《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参照财政部《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是指同省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省行政、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企业在预算年度内,按照省财政厅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当年尚未列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三条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省直部门应当对部门结余资金中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分别进行统计、核算,并与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单位会计账表相关数字进行核对。

  第四条部门结余资金按形成时间划分为当年结余和累计结余。

  当年结余是指部门当年财政拨款形成的结余;累计结余是指部门截止到某年度年底形成的累计财政拨款结余资金。

  第五条部门结余资金原则上仍由省直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安排使用。省直部门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确需追加支出的,应优先使用结余资金予以安排;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将当年预算安排资金与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考虑。省财政厅可以提出统筹使用省直部门结余资金安排该部门新增支出的建议。

  第二章基本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六条省直部门基本支出结余包括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结余和公用经费结余。

  基本支出结余原则上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用于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但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间不得挪用,不得用于提高人员经费开支标准。

  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由财政拨款提取转为事业基金的结余,也纳入本办法关于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的管理范围。

  第七条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省直部门零星增人增编等人员经费支出和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应首先通过基本支出结余资金来安排,并将基本支出结余资金动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在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省直部门新增基本支出,应优先动用基本支出结余资金,结余资金不足以安排时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增加预算。

  第九条对累计基本支出结余资金规模较大的省直部门,省财政厅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其结余资金进行统筹,作为安排该部门下年基本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

  第三章项目支出结余的管理

  第十条省直部门项目支出结余资金分为净结余资金和专项结余资金。

  (一)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包括:

  l.项目当年已完成形成的结余资金;

  2.由于受政策变化、计划调整等因素影响,项目中止或撤销形成的结余资金;

  3.某一预算年度安排的项目支出连续2年未动用,或者连续3年仍未使用完形成的结余资金;

  4.其他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如不可预见费结余资金。

  (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包括:

  1.项目当年已执行但尚未完成而形成的结余资金;

  2.项目因故当年未执行,需要推迟到下年执行形成的结余资金。

  第十一条在部门预算执行中,省直部门动用净结余资金安排项目支出,或调整项目支出专项结余资金使用用途的,均应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在编制下年部门预算时,有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的省直部门,应将净结余资金全部作为本部门下年预算的首要来源,统筹用于本部门重点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省直部门连续年度安排预算的延续性项目,有专项结余资金的,在申报下年预算时,应结合项目进展情况主动统筹部分结余资金,再向省财政厅申请增加预算。对延续性项目专项结余较多的部门,省财政厅在下年可适当减少有关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省直部门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上交省财政后,剩余部分应按照本办法有关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规定条款执行,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使用时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四章结余资金的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预算年度结束后,省直部门应对本部门和所属预算单位的结余资金情况逐项清理、逐级汇总,并对形成结余的原因进行分析说明,于次年1月底以前,将本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情况表》和有关说明文件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六条国库集中支付形成的结余资金,省直部门必须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负责对部门结余资金数额和有关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于2月底以前将审核意见通知省直部门。

  第五章结余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省直部门确需追加支出时,应结合本部门结余资金情况,优先动用本部门结余资金。上年部门结余资金和当年预算安排不可预见费不足以安排时,再向省财政厅申请追加支出。

  第十九条在编制预算时,省直部门结余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关于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省直部门在省财政厅对本部门结余资金审核确认后,将本部门结余资金(包括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专项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拟动用本部门项目支出净结余资金统筹安排下年有关项目支出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预算平衡情况,结合该部门“一上”预算、累计结余资金情况、提出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和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计划等情况,对该部门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和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计划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随“一下”预算控制数下达省直部门;

  (三)省直部门根据省财政厅“一下”预算控制数和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及统筹安排项目支出计划建议数,调整编制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二上”预算。

  第六章结余资金消化的激励约束措施

  第二十条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减少的省直部门,允许其在不违反部门预算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的前提下,动用一定金额的净结余资金解决应由省财政负担的本部门历史遗留问题的支出,具体动用时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对累计结余资金比上年增加较多的省直部门,省财政厅在下达“一下”控制数时,可以视部门结余资金增加情况,适当减小部门项目支出预算增幅或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净结余连续3年超过当年财政拨款总额5%的部门,应向省财政厅书面说明情况,省财政厅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章结余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照有关规定,对省直部门结余资金管理情况进行调查或者检查。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三条对省直部门在结余资金管理中违反本办法的,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其进行纠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通过调减部门预算等方式将结余资金收回财政总预算。

  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直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结余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财政预算内非税收入安排的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在核实收入的前提下,视同经费拨款结余资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政府性基金项目结余资金,按照各项基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所有涉及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预算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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