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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2:36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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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28号

关于印发《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正确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控制黄冈市区大气环境污染,有效地保护市区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三日

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为了正确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控制市区 大气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原则与技术方法》(HJ14-1996),特制定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一、适用标准划分依据
  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的规定,我国环境空气按功能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二类区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三类区为特定工业区。

  二、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适用标准
  结合黄冈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和发展规划,通过对市区环境空气现状功能和潜在功能进行科学的论证,现决定将黄冈市区353平方公里内的环境空气划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二级标准。

  三、划分时效
  根据黄冈市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此次黄冈市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分从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至2010年实施。未批准之前执行现有功能,批准之后,控制等级为指定等级。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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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的前提下,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了较为积极的角色。其通过组织聆讯、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及鼓励当事人和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尽可能地维系既存婚姻,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


一、家事法院的设置

英国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由3名法官组成,通常包括一名女性法官。其主要负责子女监护、收养、给付赡养费等案件的审理,但不能对包括离婚或财产分割在内的重大家事事项做出最终裁决。郡法院设有郡离婚法庭、郡非离婚法庭、郡法院家事审理中心、郡法院照护中心。郡离婚法庭主要审理离婚、婚姻无效、司法别居及财政救济等申请,并有权发布家庭暴力禁令,宣告所有权收益分配;郡非离婚法庭审理除离婚、婚姻无效及司法别居外的其他家事纠纷;家事审理中心审理有争议的私法案件;郡法院照护中心可以审理所有类型家事案件。自1970年起,高等法院内正式设置了家事分院(The Family Division),以负责复杂的家事案件的一审和家事案件的上诉审。

实践中,绝大多数家事案件的一审是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或郡法院受理的。随着家事诉讼的不断增加,将尽可能多的家事案件留给地方法院审理的做法,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使高等法院能腾出时间来处理更为棘手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家事法庭的法官都经过特别挑选,且须接受有关儿童发展和社会工作实践等方面的专门训练,“以保证他们对每个家事诉讼法案的原理和思想具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在审理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裁决者。”


二、诉讼程序概要

(一)申请与声明

家事诉讼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在离婚诉讼中,还须由申请人或相对方或双方共同向法院提交一份婚姻关系破裂的声明。该声明是启动离婚诉讼的必要条件,法院收到声明即视为诉讼的开始。原告在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对子女安排问题作出附带说明,并详细阐明其对子女监护、探视、抚养及教育等方面的意见。在子女安排问题上,被告既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也可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二)反省与考虑

自收到声明之日起的两周内,法院将为当事人指定9个月的反省与考虑期,要求双方当事人就能否挽救婚姻、达成和解以及如何安排未来生活等问题进行谨慎考虑。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允许,反省期可延长6个月。在此期间,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包括婚姻咨询等在内的一切可行措施,来挽救可能破裂的婚姻。

(三)聆讯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家事法院还应积极的采取相关措施,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和协助。聆讯由法院指定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都应参加。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组织仅由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单方聆讯。其主要目的是向出席会议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主要内容包括:(1)婚姻指导和其他婚姻服务;(2)如何更好地照顾子女的利益、愿望和感情;(3)如何帮助其子女更好地处理父母婚姻破裂后产生的问题;(4)当事人申请离婚或司法别居后,可能面对的财产问题以及可获得的法律帮助;(5)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可能获得的帮助;(6)调解;(7)双方如何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及聘请法律代表;(8)法律援助的原则以及当事人如何获得法律援助;(9)离婚或司法别居案件具体的诉讼过程。聆讯体现了英国家事法院对调解、和解以及子女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强调与重视。

(四)婚姻指导服务

在反省与考虑期间,首席大法官(Lord Chancellor)或其委托人在合适的情形下,还会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婚姻指导服务。具体而言,其主要向当事人提供以下几方面的咨询意见: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具体原因,防止婚姻彻底破裂的具体措施以及在双方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后,维持双方及其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法。婚姻指导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体现了英国政府对解决家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视。

(五)附生效条件的判决与绝对判决

离婚判决需经过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decree nisi)和绝对判决(decree absolute)两个阶段。附生效条件的离婚判决仅表明离婚的理由成立,但并不当然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院做出该判决后的6周内,倘若当事人未提出任何关于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申请,或皇家讼监(Queen`s Proctor)未向法院发出任何不应给予绝对判决的通知,且案件所涉子女的生活已获得妥善安排,则法院将做出绝对离婚判决。离婚判决所遵循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院希望“通过谨慎的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尊重既存的婚姻关系”。


三、特点评析

(一)重视家事调解的运用

根据《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Rules 2010)3.2条之规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必须考虑调解等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3.3条则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一旦法官认为具有适用调解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或当事人双方同意适用调解,则法官可以行使休庭权,为双方提供关于家事调解的咨询意见,促成调解方案的达成。英国家事调解的历史源远流长。英国1971年颁行的《实践注意(离婚:调解)》首次将调解程序引入到离婚诉讼中。《1973年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则规定法院在作出任何离婚准许前,必须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以防止轻率离婚。自沃尔夫勋爵(Lord Wolf)改革以来,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

这主要源于家事调解独特的价值和比较优势。一方面,家事调解的非对抗性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理性地面对现实,避免夫妻或亲属间的相互憎恶和紧张对立。其能够促使双方正面审视问题,而非情绪激动地互相攻击。在非对抗的氛围下,双方将心平气和地沟通,真诚地商谈关乎子女未来的安排。家事调解偏重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整合和心理治疗,以其温和性、治疗性平缓双方的情绪,使其更为理性的解决纠纷。而对那些因长期性、综合性社会关系发生的家事纠纷,由于调解具有面向未来的特性,因而更适合于调整当事人不愿和不能中断相互关系的争议。另一方面,家事调解的灵活性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当解决,实现实质正义。对于婚姻家庭争议,很难用物质利益、逻辑等财产关系的构成要素加以公式化地衡量。所以此类纠纷的处理,应按照该个人个性,作具体的、个别的处理,才能符合亲属的身份关系之实质。调解员能够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相对于诉讼的形式性、法定性、程序性而言,调解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不需要完全依据条条框框的规定,也无需遵循严格的证明规则。它往往针对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策略,以期使家庭纠纷妥善解决。

(二)关注子女利益的保护

根据《1996年家庭法》(The Family Act 1996)第3.1条,当事人对其子女今后生活的合理安排,是法院作出离婚或司法别居指令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官在做出指令时,应根据其所悉证据特别注意:子女因其年龄和理解力而可能具有的意愿和感受,以及其愿意表达的情形;当事人双方抚养子女的行为;子女获得最佳利益的方式以及引起对子女不利的情形。《2010年家事诉讼规则》规定,一旦诉讼牵涉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时,法院须单独为未成年子女设立诉讼代理人或监护人,并要求其为被代理人或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为了更好地维护子女利益,司法判例甚至突破了法律的一般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决停止执行。然而,欧洲法院审理的爱尔兰卫生事务局诉斯图亚特及亚当的原则:“案件上诉期间,若停止指令的执行将危及子女的利益,且情况紧急,必要时法院有权要求继续执行一审法院做出的指令。”该原则后被纳入《2012年家事诉讼规则》[The Family Procedure (Amendment) (No.2) Rules 2012]。

对子女利益给予特殊保护,是英国家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将“子女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以来,国际社会普遍将之作为家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家事纠纷往往涉及未成年人、非婚生子女利益的维护,这属于社会利益和弱者权益保护的范畴。国家必须在法律上,以特殊方式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近代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已改变了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子女的旧有态度,法院不再使父母对其孩子们的自然权利成为他们决定的主要基础。过去常常被放在首位的父母的个人利益,今天同孩子和社会的利益相比较,几乎已放到了末位。”

(三)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发[1996]37号

1996-09-05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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